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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21-09-24  【点击量:1841】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近日,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19号,以下简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的相关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联合我部印发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业年金基金财务管理框架。长期以来,各级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中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随着近年来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投入投资运营阶段资金规模的大幅增长,以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完善,职业年金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上的差异日益凸显,《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需要,尤其是核算范围、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收入确认基础、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资金账户科目等问题比较突出。鉴于此,我们在总结《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印发了《规定》。

  问:《规定》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为做好《规定》的制定工作,我们自2019年下半年起开始了相关调查研究工作,对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对代表地区的经办机构核算现状进行了调研,全面摸底现存问题,在此基础上于2020年底形成了讨论稿。在讨论稿的基础上,于2021年初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再次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就体例结构、重点问题等与职业年金基金主管部门、各地经办机构、市场机构等进行了研讨,并小范围内征求专家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21年4月9日,我们印发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9号),面向地方财政厅(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部内有关司局意见,并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组织征求人社系统单位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同时,我们先后赴中央和北京两家经办机构进行了调研和座谈,进一步印证《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并听取经办机构的具体意见。

  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截至2021年6月底,我们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43份。其中来自部内有关司局2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地方经办机构2份(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反馈意见汇总了其部内相关单位、33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的意见)、地方财政厅(局)24份、市场机构13份、咨询专家2份。在所有的反馈意见中,10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33份共提出了118条具体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认可《规定》的框架和内容,认为《规定》的印发非常有必要,有利于规范各级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表示赞同,认为《规定》充分考虑了当前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现状,对目前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规范,能够满足实务中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反馈意见针对退费及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管理费的会计处理、记账方式下累积单位缴费的信息披露、相关明细科目设置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近期,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和建议一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就关键问题与部内相关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代表地区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多次沟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2021年8月26日,经会计司司务会审议通过后,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最终于9月8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规定》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正文共5部分内容,一是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要明确《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且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二是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明确《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三是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的7类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作出规范。四是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主要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列报项目和编制说明,同时规范报表附注披露事项。五是附则,规范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的新旧衔接会计处理和生效日期。

  附录一为财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格式,以及附注样表格式。附录二为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问:《规定》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是什么关系,在体例结构上有哪些特殊考虑?

  答:《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而是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考虑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延续性,自2017年以来,大部分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仅对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范有利于《规定》新旧衔接工作的平稳过渡。二是考虑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职业年金均由各级人社部门经办,人社部门也承担着会计核算、决算编报等工作,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作为基准制度,有利于《规定》的有效实施。三是考虑到相关反馈意见情况,各地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对现行体例下《规定》的实用性表示了一致认可。此外,现行体例下内容较为精简,避免了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

  问:根据《规定》,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范围包括哪些?

  答:《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核算范围涵盖基金的收缴、归集、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各个业务环节。其中,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受托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委托投资后的投资收益和待遇发放进行会计处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代理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有效支撑。二是全流程核算满足了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问:根据《规定》,对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即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经办机构在资金尚未记实前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反馈意见认可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缴费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同时也有部分反馈意见认为,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未记实个人账户权益的管理。因此,《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设备查簿登记尚未记实的本金和利息,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应当保持一致。二是未记实的单位缴费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在记账方式下,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只有在参保对象满足退休等条件时,才会产生缴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单位在参保人员满足退休等条件之前不会形成现时义务,不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相应经办机构也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若经办机构提前按月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势必会误导报表使用者,使其产生参保单位或同级财政应承担等额债务的误解,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问:关于《规定》,还有哪些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答:《规定》需要说明的事项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对已向上级基金归集的资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后续环节进行会计处理。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二是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关于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规范》对当年/跨年、原路退回/已向上归集或划拨至受托户等各种情况下的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由于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制度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在差异,职业年金基金在已向上归集或已纳入投资运营环节的资金退回、年金待遇追回等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需要作出进一步规范。

  四是关于管理费的会计处理。根据《规范》,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的净收益确认投资收益,并按规定在附注中披露管理费相关信息,无需单独确认管理费支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受托机构向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提供的投资收益数据是已扣除管理费等各类费用的净收益,要求对管理费进行专门核算容易造成管理费与投资收益确认的混乱,因此不再单独确认支出。同时,考虑到管理费作为基金重要支出事项,应当在附注中进行披露。

  问:各级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应当如何做好新旧衔接?

  答:《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部分经办机构在首次执行《规定》时,新旧制度衔接可能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目前存在部分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未进行全流程核算;二是对于虽已进行全流程核算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发放待遇时对“委托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明细科目冲减顺序和方法与《规定》不一致;三是存在部分市县级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做法,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暂付款”等往来科目。上述差异均需要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调整。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在《规定》的附则中增加了关于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同时,我们将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宣传培训,增强经办机构财务、业务人员对《规定》的理解与掌握,指导相关信息系统调整,确保新旧衔接有序进行。